一、依據桃園市政府教育局112年1月9日桃教學字第1120001865號函及本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12年1月5日桃家防字第1110027093號函辦理。
二、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0條第2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其委託之機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調查及處遇時,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師長、雇主、醫事人員及其他有關之人應予配合,並提供相關資料;該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請求警政、戶政、財政、教育或其他相關機關(構)協助,受請求之機關(構)應予配合。先予敘明。
三、次依同法第104條規定,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師長、雇主、醫事人員或其他有關之人違反第70條第2項規定而無正當理由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至其配合或提供相關資料為止。
四、本案依上開規定,倘本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所屬專業人員有需求至補習班及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進行訪視、調查及處遇時,請依相關規定配合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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